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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志山诉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县安昌镇盛陵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安昌镇盛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土地(大田)承包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面积:原承包面积2.01亩,现承包面积2.01亩;承包期限;土地承包期统一延长到2028年9月30日止”。2010年9月6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发浙农包(绍农)字第018863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载明“户主李某某;人口3;承包土地面积0亩0分1厘0毫;口粮田1.060亩,责任田0.750亩”。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0.75亩,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土地损失,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大田)承包补充合同、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绍兴县农办出具的答复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基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明确,现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只载明了承包方姓名、承包土地面积、承包权期限及承包地块名称,但没有载明四至,且原告在审理中又不能明确讼争土地的四至情况,可见原告请求权某某所基于的标的物不明确,本案原告起诉显属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之情形,故不符合受理之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原告待讼争土地之四至明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6元,原告李志某某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申请退还。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是明确的,有绍兴县农办于2012年6月份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其请求权某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明确的,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诉讼请求不明确与事实不符。所谓土地四至不明的问题属于不符合事实的主观臆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某县安昌镇盛陵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不明确,且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不符某某诉的条件,原审判决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编号为330621229040)确未载明四至,原审裁定据此认定本案系标的物不明确而属诉讼请求不具体并无不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