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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芜湖富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侯金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富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侯金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752号原告:芜湖富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瑞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金霞,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六郎镇。委托代理人:许玄,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湾址镇。原告芜湖富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侯金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1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时不慎受伤,双方为工伤赔偿产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2226.8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47.10元,停工留薪工资1871.90*3=5615.70元,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9*6=1829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049*10=3049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不属实;2、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支付;3、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1年9月15日被告工作时不慎受伤,共住院20天,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右外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经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被告受伤后未上班,原告单位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一直为被告发放工资。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因自己受工伤,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因工伤赔偿等产生争议,2013年1月,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赔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0万余元。另查明:1、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25元。3、被告在芜湖市鉴定伤残等级中垫付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10元。4、芜湖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5元、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查询单、银行对帐单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当享有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年度指的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上年度,而非受伤时间的上年度。被告受伤后在家休养,未上班,原告称被告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8日即解除。经查被告休养期间直至2012年6月,原告一直为其发放工伤工资,并没有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此原告是认可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双方劳动关系应自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到达后三十日起解除。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8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右外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计算,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25元,而非原告陈述的1871.9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如下工伤待遇:医疗费1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25元(202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70元(3495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4950元(3495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停工留薪工资8100元(2025元/月*4个月)、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26元(3049元×80%/30天)。以上共计85161元。二、劳动者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超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在2010年11月就应当知道原告单位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此一年内被告应当申请仲裁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于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动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自己受到工伤,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芜湖富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金霞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日解除。二、原告芜湖富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金霞工伤待遇85161元。三、原告芜湖富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候金霞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芜湖富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