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川县马坡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诉被告钟某清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马坡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钟某清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陆川县马坡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钟某某,男。诉讼代表人钟某超,男。被告钟某清,男。原告陆川县马坡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诉被告钟某清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钟某某、钟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马坡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诉称,2006年至2012年被告钟某清任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组长以来,全部山岭租金都是由其主管,被告从未向村民公布过账目,也从未清算数目,为此群众意见甚多。2013年1月24日,由本村委会干部龚某某、钟某松等人亲自到某某队要求被告清算山岭租金收支账目,经清算,收支结余款为10292.20元,被告当时承认并签字确认,且限在2013年2月9日前把结余款缴清给生产队管钱人,但被告不讲信用,并没有依约交款,经多次追款及向马坡司法所反映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清结余款10292.20元给原告。被告钟某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清系陆川县马坡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成员,也是该村民小组组长,其在2006年至2012年间,收取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岭租金和修路捐资,在2013年1月24日清算时结余10292.20元,当时约定该笔结余款限被告在公历2013年2月9日前交清给原告村民小组钟某超等人管理,被告在清算单上签名确认。在清算时有该村委会干部龚某某、钟某松等人在场。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款给原告,原告追收未果,遂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诉讼代表人当庭陈述。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原告诉讼代表人推荐表,村委会证明,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同时,还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收取本村民小组的山岭租金和捐资,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在清算时,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结算余款10292.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给原告,其行为侵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清应返还集体收益10292.20元给原告陆川县马坡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9元,由被告钟某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缪银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