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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夏科程与鲍志霜、聂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科程,鲍志霜,聂进,励俏俏,象山中博针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夏科程。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志霜。被告:聂进。被告:励俏俏。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西路385号。法定代表人:潘剑威,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科程与被告鲍志霜、聂进、励俏俏、象山中博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夏科程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科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夏科程负担。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