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黎庶与何金保、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庶,何金保,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黎庶。被告何金保。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雷祖村2祖**号。负责人:付可兴。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号。负责人: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原告黎庶与被告何金保、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九龙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庶、被告何金保、被告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九龙坡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庶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11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渝B963**号车辆在成新蒲快速通道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成都市双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交通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与第三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估损书》。2013年3月8日,原告在成都市天池汽修厂取回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8600元。第一被告为驾驶员,第二被告为车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9100元。被告何金保辩称,对《责任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也无异议。自己系实际车主付成德雇佣的驾驶人员,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故此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一起到修理厂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维修厂家系原告自行选择的。保险公司仅针对修理的工时费用进行了定损,材料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也无异议。渝B96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但实际车主为付成德,被告何金保系付成德雇佣的驾驶人员。付成德与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自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渝B96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九龙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承担。交通费用认可200元。另,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维修费用,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九龙坡区支公司辩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估损书》,已就车辆损失大小及修理范围达成一致修理意见。车辆修理费用合计3100元。原告自行扩大修理范围,超出各方确定的估损金额的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请求按照《定损书》确定的金额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于法无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1时,何金保驾驶渝B963**号车辆在成新蒲快速通道转至双温路口与同向行驶的右侧黎庶驾驶的川AV5V**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黎天翊受伤。2013年2月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101220071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何金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何金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黎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渝B963**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九龙坡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垫付维修费用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何金保常住人口信息、被告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九龙坡区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维修工时费和定损清单、维修清单、拖车费票据、预付维修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何金保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金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损害应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何金保系由实际车主付成德雇佣的驾驶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何金保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名下,被告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自愿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渝B96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九龙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九龙坡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太平洋财险重庆九龙坡区支公司应依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二)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60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何金保及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九龙坡区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定损书》中确定的金额3100元予以赔付,其他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修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估损书》显示,“损失认定”项中仅对换件项目名称及数量予以标示,对每项金额没有记载,损失合计栏显示为“工时费3100+报价”,足以说明3100元并未全面反映受损车辆所需的维修费用。且保险公司在车辆维修前所作的定损仅系一种价格评估,只能表面地、初步地、程序性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其定损额不能约束实际维修费用支出。加之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车辆维修内容有自行扩大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600元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原告为维修车辆发生交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重庆剑辉长寿分公司认可承担交通费2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黎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2000元.三、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黎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元。四、驳回原告黎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维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美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