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勇与杨春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勇;杨春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高勇。委托代理人沙涵,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磊。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原告高勇与被告杨春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涵、被告杨春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2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春磊与被告兴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春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G×××**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兴武公司,被告杨春磊从兴武公司租赁了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春磊与被告兴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合理分担受害人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兴武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5时,被告杨春磊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西外环与薛馆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原告高勇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勇及乘坐鲁G×××**小型客车的张金兰、乘坐鲁G×××**号小型客车的孙梦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春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金兰无责任,孙梦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原告系诸城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83.3元,其还因本次事故支出车损评估费600元、停车救援费830元。另查明,被告杨春磊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兴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金兰已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诸相民初字第142号。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工作单位诸城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2012年4月至6月)、停车救援费发票、评估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234.9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二十份、住院费用明细一宗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杨春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7日没有相应的治疗及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相应的床位费应予扣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按月工资3383.3元计算5个月,主张误工费16916.6元,提供其工作单位诸城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2012年4月至6月)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杨春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表弟谷峰护理2个月,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37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674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诸城市力天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2012年4月至6月)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杨春磊对护理人员身份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原告直系亲属护理。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20260元,提供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杨春磊认为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其只认可195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停车救援费原告主张评估费600元、停车救援费83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二份、停车救援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杨春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与原告按责任分担。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杨春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酌情认定。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住院时间45天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杨春磊认为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兴武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问题。关于被告兴武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春磊主张被告兴武公司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从该公司租赁了事故车辆以获取运营收入,并每月向被告兴武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杨春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春磊庭后提供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春磊提交的该租赁合同仅有被告杨春磊的签名及手印,无合同另一方即被告兴武公司的印鉴,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证实被告杨春磊与被告兴武出租公司的车辆租赁关系。被告兴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其与鲁G×××**号肇事机动车之间关系无法进一步查清,其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杨春磊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所受之伤而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持续住院治疗45天的事实,故其按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所载明的数额主张医疗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34.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的平均数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其对按5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5075元(3083.3元/月×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按照常理,原告住院期间应由其直系亲属护理,原告主张由其表弟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表弟进行护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确认为3175.2元(25755元/年×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能够证明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26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杨春磊虽认为该鉴证书对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二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26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停车救援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元、停车救援费830元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肇事双方按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点及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45天计算该项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34.9元、误工费5075元、护理费3175.2元、车损202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评估费及停车救援费1430元,共计41725.1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杨春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勇及乘坐高勇所驾驶车辆的张金兰、乘坐被告杨春磊所驾驶车辆的孙梦茹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杨春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均驾驶机动车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春磊与原告高勇按70%:30%的比例予以承担为宜。被告杨春磊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乘坐原告高勇所驾驶车辆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金兰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认张金兰的合理损失为124968.4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应由原告高勇和另一受害人张金兰按比例受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春磊、兴武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兴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234.9元、误工费5075元、护理费3175.2元、车损202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40295.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18800元(含车损2000元);二、原告高勇的其余损失21495.1元及评估费600元、停车救援费830元,共计22895.1元,由被告杨春磊赔偿70%,计款16026.57元;三、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杨春磊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8元,由被告杨春磊负担170元,由原告高勇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