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1858号原告张×1,女,1950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江辉(张×2女婿),1979年1月11日出生。被告李×,女,1940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李×之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宏,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聊城国泰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1与被告张×2、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祥,被告张×2的委托代理人王莉、晋江辉,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姜×、张燕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张×3系原、被告之父,刘×系原、被告之母。张×3于1999年购买了×区×里×号房屋,1997年3月4日刘×去世,2000年3月21日张×3去世。张×3与刘×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张×4、张×1、张×2,张×4于1971年3月31日去世,张×4未婚、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继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决北京市×区×里×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给被告相应的补偿;2、诉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诉争房屋为张×2和张×3共有,诉争房屋的90%份额由被告继承。2、张×2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并且至今仍在该房屋居住,从情感上不适宜搬离。3、被告认为本案张×3的继承人为原告张×1和被告张×2。4、被告要求张×1承担张×2缴纳的部分购房款及其利息,按照继承比例分割。被告李×辩称:李×是张×3的亲生女儿,是合法的继承人,要求分割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3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李×、张×1、张×2、张×4,张×3于2000年3月21日死亡,张×3之妻刘×于1997年3月4日死亡,张×4于1971年3月31日死亡,未婚。1999年10月25日张×3(乙方)与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甲方)签订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区×里×号楼×单元×层×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51.7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经计算,实际售价30354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金1088元,合计实付金额31442元。2001年7月12日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3交来房款30354元、基金1088元、其他35.7元,共计31477.7元;该证据原件系张×2向本院提交。房屋坐落于×区×里×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登记在张×3名下。2012年5月23日,北京市×区×里街道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张×2一直居住在×里×号楼×门×号。1997年10月8日张×3家庭被评为1997年度东城区敬老养老模范家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为220万元。另查,张×3人事档案职工登记表原籍处为河北省宝坻县方家庄,家庭成员一栏子女有张×5、张×4、张×1、张×2。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人民政府和方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3和妻子田×于1937年结婚,婚后于1940年生育一女,1947年双方离婚,女儿随母亲生活,名字叫张×6,随母改嫁后改名叫李×。庭审中,证人张春(张×3三弟张×7之子)作证证明李×系张×3之女,原告张×1亦认可李×系张×3之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信、证明、买房契约、房产证、收据、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张×3名下位于北京市×区×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系张×3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对于购房款31477.7元,应先从张×3遗产中扣除,对于剩余部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对于被告李×的身份,根据李×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张×1的陈述,可以认定李×系张×3之女,对于张×3的遗产李×享有继承权。鉴于被告张×2与张×3长期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对于张×2主张的诉争房屋系其与张×3的共有房屋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3名下位于北京市×区×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由被告张×2继承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2分别给付原告张×1、被告李×每人房屋补偿款五十四万二千一百三十元;三、驳回原告张×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张×1负担六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一万二千二百元,由被告李×负担六千一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东旭代理审判员 褚晓勇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