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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女儿邓某因患肱骨瘤于2007-2009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因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继续治疗。被告人邓某某便想通过假的报销单据骗取新农合基金,以便给其女儿继续治病。于是被告人于2009-2012年度六次利用伪造的“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到民权县新农合办公室报销,骗得新农合基金99000余元,用于其女儿的治疗。案发后,被告人所骗赃款全部退还。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到其家传唤时,坦白了其犯罪行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的女儿邓某因患肱骨瘤于2007-2009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因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继续治疗。被告人邓某某便想通过假的报销单据的方法骗取新农合基金,以便给其女儿继续治病。于是被告人于2009-2012年度七次利用伪造的“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到民权县新农合办公室报销,骗得新农合基金99000余元,用于其女儿的治疗。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到其家传唤时,其主动坦白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将所骗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女儿邓某于2007年底患肱骨瘤,从2007年底到2009年春天其带着邓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一年多,医疗费花了二十多万元,出院后每年复查和巩固治疗花费都在七、八千元,治疗花去的巨额医疗费把其全家打垮啦,因借钱借不上,几次在医院其全家都有跳楼的想法,被同室的病友劝住啦,在没有一点办法的情况下,听说开假发票能多报销点,其根据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开的假发票,报了大约八、九万元,后来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其将所骗的钱全部退还。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其任民权县新农合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工作中发现民权县王庄寨的邓某的新农合医保票据有问题,医保费用都在三万多元,原先都是邓某和其父亲邓某某一起来报销,后来这几次邓某某自己来的,且票据费用都在三万多元,经去北京积水潭、平谷岳协医院核实,有问题的票据在十万元,其单位就报案了。3、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证明七张,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伪造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共七张。4、民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通知单七张,实证被告人邓某某用伪造的住院收据骗取新农合基金共计99000余元。5、邓某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女儿邓某于2008年4月份-2009年2月份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真实费用。6、罚没款收据一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将骗取的赃款全部退还。7、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残疾人证、就医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用诈骗的钱给其女儿邓某治病。还证实邓某现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认真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监外刑条件。判处其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王利双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