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6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4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6日办喜酒结婚。1996年2月5日原告生育长子,1999年1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4月11日原告生育次子。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才知被告个性不好,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大打出手。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6年2月5日原告生育长子文某甲(现在外务工),1999年1月2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4月11日原告生育次子文某乙。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起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岳池县人民法院(2012)岳池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时间达一年多之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文某乙随原告唐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波审 判 员 谢 林人民陪审员 伍远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