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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包松超与林志柒、吴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松超,林志柒,吴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26号原告:包松超。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林志柒。委托代理人:周光杰。被告:吴晓云。原告包松超为与被告林志柒、吴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松超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柒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松超起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林志柒在甘肃省张掖市投资铁路路基护波工程,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谢世桥多次向原告借款27800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林志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外,被告林志柒向原告借取的15000元未包括在该欠条中,至今未向原告补具借条。借款系两被告婚后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78000元从2011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林志柒温州人口信息表、被告吴晓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志柒向原告包松超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志柒答辩称:被告跟原告并不认识,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款项。被告林志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晓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林志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印证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被告林志柒在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承包到供应铁路护坡石块的工程,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谢世桥多次向原告借款27800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林志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底,月利率按2%计息。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离婚。此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林志柒尚欠原告包松超借款278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两被告虽已离婚,但此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实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予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林志柒向另外原告借取的15000元未包括在该欠条中,因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印证,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原告有其他证据印证,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柒、吴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松超借款本金27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登报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林志柒、吴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