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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胡末平与袁金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末平,袁金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胡末平,男,1976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袁金员,男,1961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胡末平与被告袁金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末平诉称:被告袁金员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2012年8月28日一次性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袁金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金员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胡末平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1万元,2012年8月28日一次性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金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胡末平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金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翔审 判 员  陈文忠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