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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A、夏B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夏A,夏B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陈某某,男,195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A,男,196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夏B,男,汉族,1983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A、夏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A、夏B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A诉称,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夏B因与其前妻焦书美抚养权问题发生纠纷吵架,原告在帮助调解此事中,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付医疗费近万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此事经项城市公安局秣陵镇派出所处理,项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夏A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此事实,有项城市公安局项公(秣)行罚决字(2013)1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但二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所给原告造成的20000元经济损失拒绝赔偿。综上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不仅应受到行政处罚,对其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该依法予以赔偿,故此,原告特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2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上午,在项城市秣陵镇盆窑村村北水泥路上,夏A将陈某某打伤。项城市公安局作出项公(秣)行罚决字(2013)1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夏A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项城市养和医院、项城市汾南骨科医院、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接受检查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20元。因赔偿问题,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A、夏B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夏A将原告陈某某打伤,侵害了其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B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A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B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因遭受侵权,花费医疗费2420元,有医院的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为了治疗花费交通费情况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3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A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8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A承担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衡审判员 胡长河审判员 高传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中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