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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鸿贵与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扬,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辛克生。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山东东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山东东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帆。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山东东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山东东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山。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山东东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山东东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清算组)、被告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被告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张扬,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喜马拉雅公司、梅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正、李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其公司员工。此后又于2008年12月18日和2010年1月1日分别续签了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担任综合部经理,每月工资为2800元,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等福利。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工作职责,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工作,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起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开始拖欠工资及社保。2011年4月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突然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解散公司并同时终止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决议。被告喜马拉雅公司与梅花公司系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股东,其出资不实,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同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报销费用31099.5元;6、被告喜马拉雅公司、梅花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辩称,原告主张相应的工资等事项已经超出了劳动仲裁调解法一年的期限,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46、48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的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因此原告的同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报销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2010年10月以后公司已经没有实际运行了,不存在员工的工资支付,但在公司停止运行之前,工资确为2800元,但是离职前的实际工资不到2800元。被喜马拉雅公司、梅花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并非答辩人的职工,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其劳动待遇的责任,且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违反了先裁后审的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之间,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法完善的减资程序,在相应的媒体发布了减资公告,且已经在四川省工商局就此进行了相应的登记,因此在原告所诉争议发生前,答辩人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嫌疑。原告的主张要求答辩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承责任所依据是公司法,公司法的规定是针对债权债务的,不是本案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件是用人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之间所产生的,答辩人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不是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某某担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2008年12月18日、2010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开始,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因经营问题,停止发放原告杨某某工资。2011年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6日,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在召开股东大会后决定解散公司并终止全部员工的劳动关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支付相关费用未果,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事项为:1、拖欠职工工资;2、未购买的社保;3、未报销的费用。2013年2月6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为杨某某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后,杨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五洲置业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设立时股东有被告喜马拉雅公司(认缴出资3200万元,出资比例为64%,未出资本金为2500万元)、五洲明珠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3日更名为被告梅花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实际未出资)、四川金沱置地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为6%)。根据协议及章程,首次出资的1000万元已于2007年11月15日前缴清(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实缴700万元、四川金沱置地有限公司实缴300万元),其余出资应于2008年6月6日之前缴足。2010年5月5日,经被告五洲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减少为1000万元,其中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减资2500万元,五洲明珠股份有限公司减资1500万元(即该公司不再持有被告五洲置业公司股份)。2010年6月3日,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刊登减资公告,公告内容为: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减少注册资本,由原5000万元减少到1000万元。请债权人见报后45日内,前住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号向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随后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后变更登记。2010年8月6日,四川瑞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止2010年8月2日,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已减少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2011年4月28日,工商管理部门对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成员以及负责人的申请予以备案。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提交2012年1月16日《备忘录》,其内容为:一、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部分员工意见表述如下:1、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给杨某某……计发工资,造成生活困难;2、在成都市金牛区分局光荣派出所的协调下,要求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暂补发工资至2011年5月;3、余下其他事宜待2012年2月中旬进行处理;4、希望能尽快得到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明确答复。二、山东五洲集团公司辛克升意见如下:1、辛克升表示明日与山东五洲集团公司联系,积极协调总公司处理此事;2、辛克升同意2月中旬商请总公司派专人来成都处理相关事宜。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部分员工签字:杨某某、苏红念、董远高。山东五洲集团公司代表签字:辛克升。2013年6月26日,成都市金牛公安分局光荣派出所出具说明:2012年1月16日晚,我所民警前往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出警时,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部分员与山东五洲集团公司有关工劳资问题进行现场调解,经双方初步协商,形成《备忘录》,全程我所民警在场见证。诉讼中,五洲公司清算组出具情况说明,“经核实,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6月15日与杨某某进行沟通,杨某某本人向公司提出了4项解决问题……,经过公司财务核实,扣除不符合报销制度的发票及部分假发票,杨某某上交未报销的费用31099.5元(27份),扣除有问题的发票金额15624元,剩余15475.5元,但现已不能提供相关票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告、验资证明、情况说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本案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于2011年4月16日宣布解散公司、终止员工的劳动关系,2012年1月16日原告杨某某等人向五洲公司清算组主张相关权利,此时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从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确认从2010年10起至2011年4月16日公司宣布解散期间,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未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应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18200元(2800元/月×6.5个月);对原告杨某某主张2011年1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已连续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开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应当自2011年1月起支付原告杨某某二倍工资余额9800元(2800元/月×3.5个月)。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杨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本院认为赔偿金的支付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但本案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终止与原告杨某某的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公司经营出现状况决定提前解散,原告杨某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报销费用31099.5元的主张,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表示经过公司财务核实,扣除原告杨某某交付不符合报销制度的发票及部分假发票(15624元),剩余15475.5元,但现已经不能提供具体报销票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报销票据,证明其扣除原告杨某某部分报销费用有合理的理由及依据,仅凭其单方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应支付原告杨某某31099.5元报销费用;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喜马拉雅公司、梅花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好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之规定,本院认为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在接到公司通知后的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提前偿还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于2010年6月3日开始刊登减资公告,此时原告杨某某并非该公司的债权人之一,原告杨某某所主张的工资等费用均发生2010年10月之后,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已履行完减资程序,被告喜马拉雅公司、梅花公司已不存在出资不实的状况。故原告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五洲公司清算组应当支付原告杨某某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16日工资18200元、二倍工资余额9800元、经济补偿金9800元、应报销的费用31099.5元,共计688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杨某某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16日工资18200元、二倍工资余额9800元、经济补偿金9800元、应报销的费用31099.5元,共计68899.5元;二、驳回杨某某要求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00元的诉讼请求。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此款杨某某已垫付,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