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程开琴与被告安康汽车运输公司、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开琴,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程开琴,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汽车运输公司),住址安康市巴山中路76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武,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启宏,安康汽车运输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人顾勇,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住址安康市汉滨区文昌路3号。公司负责人,余致强。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文娟,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职工。原告程开琴与被告安康汽车运输公司、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开琴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开琴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唐荣生,被告安康汽车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启宏、顾勇,被告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12时,杜学斌驾驶被告安康汽车运输公司宁陕客运分公司所有的陕G098**客车由安康开往宁陕方向。行至316国道1989KM+120米路段时,因雨天车辆侧滑后驶出道路,翻入道路右侧约19米高的坡下,造成原告重度脊椎脊髓损伤,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瘫,腰椎管狭窄,右距骨撕脱骨折,右侧第4、5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坐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司机杜学斌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1842.5元。被告安康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0185.84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安康汽车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愿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2、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其索赔权为承运人,而非乘客,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与道路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合并审理,乘员不是合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3、本起交通事故是驾驶员杜学斌驾驶陕G098**在雨天驾驶不当采取紧急制动至车辆侧翻,导致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程开琴受伤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程开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历资料;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房屋租赁合同;6、证明、工资表。7、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安康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程开琴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工资表发表了申请重新鉴定和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意见。被告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对原告程开琴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安康汽车运输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陕公证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安康汽车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程开琴出具的借条;2、付给陪护人的费用;3、做第2、3次手术费用;4、垫付的复印费;5、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程开琴对安康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借条、付给陪护人的费用、做第2、3次手术费用、垫付的复印费、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对安康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借条、付给陪护人的费用、做第2、3次手术费用、垫付的复印费、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经双方质证,被告安康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安康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程开琴出具的借条、付给陪护人的费用、做第2、3次手术费用、垫付的复印费、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虽对安康汽车运输公司申请对程开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陕公证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安康汽车运输公司宁陕客运分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在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陕G098**的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投保座位数17,每次事故每座位赔偿限额150000元。2011年4月02日12时许,由杜学斌驾驶,属安康汽车运输公司宁陕客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被安康汽车运输公司撤销)所有的陕G098**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乘客程开琴等十三人)由安康市往宁陕县方向行驶,当行至316国道1989KM+120米路段时,因雨天车辆侧滑后驶出路外,翻入道路右侧约19米高的坡下,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字(2011)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时由于杜学斌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程开琴、王文英等十三人无责任”。程开琴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程开琴为:1、重度脊柱脊椎损伤;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瘫,腰椎管狭窄;2、右距骨撕脱骨折;3、右侧第4、5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4、右坐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73天,安康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各项医疗费71717.84元、生活费及护理费18068元、交通费300元,其中程开琴支付检查费94.4元。2012年7月18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以(2012)临鉴字第9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程开琴车祸致第4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不全瘫,目前遗留右下肢轻度瘫,伤残等级属七级。诉讼中,安康汽车运输公司对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程开琴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由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程开琴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4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以陕公证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开琴马尾神经损伤属五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支付检查费563.8元。庭审中双方就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达成一致,但对程开琴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182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自2009年1月起,程开琴租住安康市汉滨区马坎巷居民王龙清住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驾驶员杜学斌驾驶机动车,在雨天不降低车速行驶,且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单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安康汽车运输公司宁陕客运分公司所有,杜学斌是其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杜学斌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安康汽车运输公司宁陕客运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1年11月9日,被告安康汽车运输公司撤销了宁陕客运分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撤销部门承担。鉴于宁陕客运分公司在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渤海财险安康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当由被告安康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已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已达成协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误工工资可按2011年度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程开琴为农村户籍,虽自2009年1月起,租住在安康城区马坎巷租房居住,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租住房屋期间,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证据,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仍应按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程开琴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交通事故给程开琴造成了五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程开琴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医疗机构未建议需加强营养,故此,要求赔偿营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开琴受伤的医疗费71717.84元、重新鉴定检查费658.2元、护理费10275元、误工费37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10元、鉴定复印费86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0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1302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赔偿程开琴119584.2元;支付给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30415.8元,剩余41302元由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程开琴返还借支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1702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申请重新伤残等级鉴定费3000元,由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五、驳回原告程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根据本院规定,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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