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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3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开滦集团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0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驮带陈某某(系张某某妻子)小南湖环湖路九孔桥北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马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马某无责任。被害人陈某某的其他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