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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泽恩、彭秀花与孙国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恩,彭秀花,孙国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李泽恩,男,河南通许县人。原告彭秀花,女,河南通许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国廷,男,河南通许县人。原告李泽恩、彭秀花诉被告孙国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恩、彭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孙国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恩、彭秀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份,二原告跟随被告到其在北京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原、被告约定工资为男工每天60元,女工每天45元。工程完毕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资,还欠原告工资款共计542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李泽恩劳动报酬4100元,支付原告彭秀花劳动报酬1320元。被告孙国廷辩称,我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但当时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包方没有给我工程款,我没有挣到钱,余下的工资款我会尽快给原告清算。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5月,被告孙国廷雇佣原告李泽恩、彭秀花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和北京市房山区绿城工地立隔断;约定男工每天60元,女工每天45元。工程完毕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彭秀花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据,主要内容为“彭秀花:4月11号—5月21号,共出工35天,35天×45=1575元,工资:1575元-借支100元-155(伙食费)=1320元,孙国停,07.5.21号”;于2007年5月22日向原告李泽恩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李泽恩,44.5天+23天=68.5天,68.5×60=4100元,孙国停,07.5.22”。据此,原告李泽恩的劳动报酬应为4100元,原告彭秀花的劳动报酬应为1320元,上述劳动报酬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国廷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资结算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泽恩劳动报酬4100元。二、被告孙国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彭秀花劳动报酬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国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向永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