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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2012年7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德清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嵇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浙E×××××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乾元镇医东路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路段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嵇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检验报告、现场视频光盘、现场抽血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嵇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