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方波(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东北路7栋1单元楼下,由方波望风,杨某某盗走被害人冷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杨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东北路7栋1单元楼下,由杨某某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冷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杨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户籍材料,被害人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