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罗山县高店乡中心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罗山县高店乡中心学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夏某某,男,2001年4月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夏强厚(原告之父),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国明(原告爷爷),男,1953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罗山县高店乡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沈瑜,该校校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罗山县高店乡中心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国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述称,2012年11月2日上午,其在操场与同学玩玻璃时,被人致伤。经调解学校应赔偿各项损失29000元。但被告未予履行。故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赔偿款。被告罗山县高店乡中心学校辩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愿意赔偿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夏某某和其他同学一起在学校操场内玩玻璃球时,该学校教师易中原听到原告夏某某骂他,便朝原告夏某某踢一脚,致原告夏某某右手上臂骨折,伤后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7日经罗山县高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除该校教师易中原赔偿夏某某的损失外,高店中心校承担补偿责任,即甲方(中心校)原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不再退还。二、甲方于2013年元月15日前补偿夏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可能留下残疾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0元。三、甲方与201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补偿夏某某上列各项损失27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已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夏某某在校园内受到该校教师伤害,该校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新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山县高店乡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8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罗山县高店乡中心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找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庆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