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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英武与深州市公安局、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武,深州市公安局,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饶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英武,现被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亚静。委托代理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州市公安局,地址:深州市长江西路。法定代表人吕会新,深州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占圈,深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深州市长江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根生,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发,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警,现住深州市市区。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武因要求被告深州市公安局、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应及时出警,全面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4月22日向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英武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静、石庚寅,被告深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占圈、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杨发、马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武未向深州市公安局、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其诉称本案案外人苗建平曾于2013年1月31日19时42分和20时18分两次向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122”报警台拨打报警电话。原告王英武诉称:2013年1月31日19时40分,苗建平驾驶晋M×××××号货车在保衡路深州市兵曹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马上报警。20时10分,原告王英武驾驶冀F×××××号东风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躲避苗建平的车辆,造成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不依法行政,在接到苗建平的报警电话后,没有履行及时出警的法定职责,导致原告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也没有告诉原告有申请复核的权利。被告深州市公安局辩称:1、深州市公安局和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两个独立的行政主体,深州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处理交通事故和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县级交通警察大队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王英武要求深州市公安局履行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职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英武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2、本案行政起诉状中“王英武”的签名及手印与王英武其他法律文书的签名和手印不一致,行政起诉状是否为王英武本人签署、是否为王英武本人真实意思有待详查。如非本人签署则本案应不予受理。3、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严格依法履行了及时出警、全面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工作职责。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苗建平曾于2013年1月31日19时42分和20时18分两次向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122”报警台拨打报警电话。被告未履行全面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工作职责。原1号证据、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31日杨发、赵爱成对苗建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份共3页。原2号证据、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31日霍建旭、王春松对李照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原3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1页。原4号证据、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822012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原5号证据、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2月3日杨发、冯彦玮对刘建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原6号证据、王英武的陈述。(复印件)原7号证据、原告为刘建会、刘建彬、耿爱珍、聂荣芳、刘翠娜、刘垒,被告为王英武,深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三份共4页。原8号证据、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原9号证据、中国联通公司定州市清风店营业厅查询的号码为186××××4134、查询月份为2013年1月的通话记录一份。原10号证据、王英武同王亚静的结婚证、王英武的户籍证明、王英武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一份共4页。原告王英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我院作出了不予准许的决定书,原告王英武申请复议,我院又做出了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申请维持原决定。被告深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被公1、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9日深州市公安局一一〇报警服务台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共5页。被公2、深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5日提交的证明三份。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被交1、2013年1月30日8时45分至2012年2月1日7时55分“122”接警记录一份共60页。庭审中提交其中的第53页和第56页。被交2、深州市气象局关于2013年1月31日天气现象的证明。一份共1页。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4日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请求证人尹某、鲁某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尹某、鲁某出庭作证,并在庭审笔录中记录了二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当庭提交了(2013)第00082号送达回证一份共1页。(复印件)本院依法制作了询问、送达笔录:1、2013年7月2日审判员刘锦婷、曹彩燕对王英武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3年6月6日审判员刘锦婷、曹彩燕对王亚静的送达笔录一份。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1-4号证据,经被告辨看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这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能说明案件事实。对于原5-10号证据,经被告辨看质证后有异议,与本案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否及时出警、是否全面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公1、2号证据,经原告辨看质证后有异议,但与原告陈述没有向深州市公安局报过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交1号证据中的53页、56页,被交2号证据,经原告方辨看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人尹某、鲁某的证言经原告方辨看质证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全面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当庭提交的(2013)第00082号送达回证,因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制作的送达笔录、询问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辨看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英武2013年1月31日未向被告深州市公安局、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2013年1月31日19时42分,苗建平驾驶晋M×××××号货车在深州市兵曹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向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122”报警台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后看到了一起交通事故,苗建平于2013年1月31号20时18分再次报警,第一次报警的转警时间19时46分,第二次报警的转警时间20时21分,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31日21时0分,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3年02月04日向原告送达了第1311822012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告知当事人复核的权利的内容,被告深州市公安局当日未接到原告报警。2013年1月31日天气现象:夜间(20-8时)结冰,轻雾,雾(最小能见度600米)雨夹雪。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交通警察接到处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根据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被交1号证据中的53页56页记载的接警转警时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至于出警后到达事故现场的具体时间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又因出警时路面结冰,有雾,雨夹雪等天气客观原因,出警时在路上行驶的时间会比天气正常情况下行驶用的时间多一些属于正常现象,因此认定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不及时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原告送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的内容,属于没有全面送达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深州市公安局未接到报警,不存在出警不及时的问题,也没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深州市公安局及时出警及全面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深州市公安局未接到报警,不存在出警不及时的问题,也没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责;原告起诉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不及时理由不充分,但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全面送达2013年02月04日第131182201200082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全面送达2013年02月04日第13118220120008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王英武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锦婷审判员  曹彩燕审判员  郭永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庆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