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沽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沽源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沽源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10周岁;一子王某丙,现年3周岁。由于被告婚后有赌博等恶习,我多次对其劝阻无效,且被告反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现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沽源县人民法院���2013)沽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原告去年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被告王某甲辩称,除非原告同意负担债务并立即履行,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10周岁;一子王某丙,现年3周岁。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虽然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至今分居不满二年,且原告当庭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