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秦守能与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守能,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肖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龙行初字第7号原告秦守能,农民。委托代理人彭美军,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晓春,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启祥,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司法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肖志军。原告秦守能不服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县人民政府土地山林行政确权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守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启祥、第三人肖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三政处(2012)05号《关于大滩村拉祥组秦守能与肖志军土地林木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对门青山第(二)处(财福界桐子山)自留山系经村民划定、三门镇人民政府批准填发了《自留山证书》,该证书有拉祥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主和申请方认可,且自1985年分山以来,肖志军对该山场有经营管理的事实,故该自留山证应属于有效证据。其要求拥有争执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的主张理由充分,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持有的对门青山《自留山证书》中第(一)处自留山,虽经村民划定、三门乡人民政府批准填发了《自留山证书》,但其“下凭家松青山头”不明确,应予以纠正。申请人主张其自留山的“下凭”以争执地的下方家松青山头为界,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的争执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不符合1985年拉祥组分山时的实际情况,且申请方对该争执地没有经营事实,依法不应予支持;其“下凭家松青山头”不明确,依法予以更正、完善;秦守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在有争议的林木,依法应予追究其法律责任;变卖该争议杉木所得款,扣除砍工、放运等其它费用外,余款7276.00元应归肖志军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决定,1、双方争执的财褔界桐子山,其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肖志军户。四至界限(依山座向)为:上凭1984年秦守能所种的杉树的杉山脚[即从655.4海拨高程往下82米(自然斜坡距离)平过];下凭范某青山头[即从655.4海拨高程往下250米(自然斜坡距离)平过]为界;左凭干沟;右凭干沟。2、已变卖的双方争执的杉木归肖志军所有。3、秦守能209号《自留山证书》中的第(一)处自留山的“下凭家松青山头”不明确,应更正为“下凭争执地右侧(依山座向)干沟家松青山头[即从655.4海拨高程往下82米(自然斜坡距离)平过]为界;秦守能209号《自留山证书》中的内容与本处理决定相矛盾的以本处理决定为准。4、根据本处理决定勾绘的地形图与本处理决定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秦守能、肖志军两户的《自留山证书》,用以证明:①两户的《自留山证书》发证机关是三门乡人民政府,而非县人民政府。②政府填发给村民的《自留山证书》,对其中不完善或有误之处进行更正,是本着“有错必纠”原则进行的,不存在超越、滥用职权情形的事实。2、肖志军《林业责任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争执地内的杉树是拉祥组集体于1985年分给肖志军的事实。3、2011年2月2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肖志军的《自留山证书》填写正确,秦守能的《自留山证书》填写有误的事实。4、拉祥组村民范某甲等12人的证明,用以证明:①争执地是拉祥组集体于1985年落实给肖志军作自留山,争执地以上至山梁倒水落实给秦守能。②争执地内的杉树是拉祥组集体于1985年分给肖志军、范某甲、袁某某、范某丙四户的事实。5、2009年6月24日、2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陆某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①争执地是拉祥组集体于1985年落实给肖志军作自留山,争执地以上至山梁倒水落实给秦守能。②争执地内的杉树是拉祥组集体于1985年分给肖志军、范某甲、袁某某、范某丙四户的事实。6、陆某等18人证明,用以证明①争执地是拉祥组集体于1985年落实给肖志军作自留山,争执地内的杉树是拉祥组集体于1985年分给肖志军、范某甲、袁某某、范某丙四户的事实。7、实地踩山记录、实地丈量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用以证明材福界桐子山争执地的四至范围及争执地内杉树的树龄秦守能、肖志军已认可的事实。8、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一、三政处(2012)05号土地林木确权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该处理决定称争执山场中的杉木树龄在30-36年之间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经相关资质部门鉴定;②依据树龄来认定原告对争执地没有经营是错误的;③认定第三人对争执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④认定第三人自留山证应属有效证据是错误的。二、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争执地完全在原告的自留山证范围内,被告将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填发给原告的自留山书的内容进行更正,并将争执地划归第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有越权和滥用职权的情形。被告将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填发给原告的自留山书的内容进行更正是越权;随意利用职权,作出错误决定,是滥用职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秦守能、范某、范某乙、袁某的自留山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秦守能在对门青山(材福界桐子山)分得一处山场,四至界限清楚,即(依山座向)上凭大岭,下凭家松青山头,左凭家强,右凭与泽。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人范某、袁某、陈某等人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秦守能在对门青山(材福界桐子山)分得一处山场的事实,且四至界限清楚,第三人肖志军在对门青山没有分得山场,当时他户不是在这个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三政处(2010)3号关于撤销三政处(2009)4号文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撤销三政处(2009)4号文的处理决定的事实,但到2012年6月28日作出三政处(2012)05号土地山林确权决定书,被告没有组织原告与第三人作任何调解,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被告的行政复议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复议答辩,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存在不明确之处作了阐述“故本政府决定被答辩人(秦守能)与第三人肖志军的山场界线(依山座向):‘以范某右侧青山头平过至第一条干沟’此界线以上归被答辩人(秦守能)使用,界线以上归第三人肖志军使用,是有凭有据的、实事求是的”。是划分界线。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三政处(2012)05号《关于大滩村拉祥组秦守能与肖志军土地林木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书》均是三门镇人民政府为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对其填发的《自留山证书》有误或不完善,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更正,不存在越权和滥用职权,处理程序合法。二、材福界桐子山争执地是拉祥组集体于1985年落实给第三人作自留山,争执地内的杉树分给第三人及该组的范某甲、袁某某、范某丙四户;争执地以上至山梁倒水落实给原告作自留山的事实清楚。三、认定争执地内杉树为30-36年之间的树龄,根据三门镇林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实地主持对有争执的杉树树蔸进行勘验,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记录。原告是1983年至1984年间种植杉树,因此,争执的杉树不是原告所种。第三人答辩称,一、1982年集体分杉树时,集体将材福界桐子山争执地内的杉树分给第三人户及该组的范某甲、袁某某、范某丙四户管理;1985年落实自留山时,因第三人户在材福界桐子山的杉树最多,拉祥组集体将福界桐子山争执地落实给第三人户作自留山,争执地以上至山梁倒水落实给原告作自留山。《自留山证书》都是由三门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纠纷发生后,三门镇人民政府发现原告的自留山证有误,进行更正,没有越权和滥用职权的情形。二、材福界桐子山内杉树树龄为30-36年之间,是根据三门镇林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实地对杉树树蔸年轮鉴定得出的结果,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记录。原告是1983年至1984年间种植杉树,因此,争执地的杉树不是原告所种是事实的。被告作出的三政处(2012)05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1、2、5、7、8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举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3、4、6提出异议。异议称,第三人在对门青山没有分得山场;证据4、6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证人不出庭作证;陆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证据6没有经过质证。因被告举证材料4、6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4、6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举证材料3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除原告第二组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外。原告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出的其余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秦守能与第三人肖志军均系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大滩村拉祥组村民。双方争执的山场是材福界桐子山(地名),四至界限为(依山座向):上凭1984年秦守能栽种杉树的杉山脚;下凭范某青山头;左凭干沟;右凭干沟。争执地的左、右两侧及下方均为范某山场,形成“凹”字形。1972年拉祥组集体在材福界桐子山栽种杉树。1982年该组集体分杉树时,争执地内的杉树一尺围以上分给肖志军、范某甲、袁某某、范某丙四户。1983年至1984年秦守能、袁某在材福界荒山栽种上杉树。1985年落实责任山时,填发给原告的自留山证书载明:左凭家强,右凭与泽,上凭大岭,下凭家松青山头,填发给第三人的自留山证书载明:左、右、下凭家松,上凭守能杉山脚。2008年6月原告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材福界杉、松林时,将争执地内的杉、松林一并上报,经县林业设计大队实际设计,拟采伐木材蓄积量为207.17立方米,出材量为146.94立方米,后原告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砍伐杉木146株,松木7株,第三人提出异议,并将原告砍伐的林木放运到公路边,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3月经三门林业站检尺后,将杉木变卖得款15000多元,支付砍工、运工工资后,余款7276元,由大滩村村干朱丽姣代管,松木7株,无人管理,腐烂在争执地内。2008年9月16日,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行政裁决,原告秦守能不服,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2月23日三门镇人民政府以“本案因部分事实尚未查清”为由,作出了三政处(2010)3号《关于撤销三政处(2009)4号文的处理决定》。2011年8月25日组织原告、第三人争执地进行勘查、调查,2012年5月17日对争执地进行了丈量。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三政处(2012)05号《关于大滩村拉祥组秦守能与肖志军土地林木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再次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维持三政处(2012)05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被告三门镇人民政府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山林纠纷时,没有对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中有争议的材福界桐子山山场进行注销、未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三政处(2012)05号《关于大滩村拉祥组秦守能与肖志军土地林木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粟长赋审判员  秦红军审判员  伍兴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兆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