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佘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在长海县小长山乡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佘某甲,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只有一个女儿,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方抚养。被告佘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1日在长海县小长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佘某甲,今年8岁。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偶尔酒后打过原告,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融洽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加以珍惜。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