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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吕大铁与吕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大铁,吕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吕大铁。委托代理人符启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大军。原告吕大铁与被告吕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滨、袁云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大铁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大铁诉称,被告吕大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7月、2009年7月、2009年10月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18000元,共计78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未向原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吕大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三份,拟证明2008年7月、2009年7月、2009年10月被告吕大军三次向原告吕大铁借款共计78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吕大军的丈夫汤显新调取了电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吕大军离家已经四年时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吕大军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吕大军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大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7月、2009年7月、2009年10月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18000元,共计78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8000元借款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大军偿还原告吕大铁借款本金7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吕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袁云富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