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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申成沐浴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某甲沐浴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市某乙塑料有限公司,慈溪市某丙门窗厂,龚某某,沈某某,胡某某,岑某某,罗某某,岑某甲,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委托代理人:施梦杰。被告:慈溪市某甲沐浴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被告:慈溪市某乙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被告:慈溪市某丙门窗厂。代表人:岑某甲。被告:龚某某。被告:沈某某,农民。被告:胡某某。被告:岑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岑某甲。被告:陆某某。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某甲沐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慈溪市某乙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慈溪市某丙门窗厂(以下简称某丙厂)、龚某某、沈某某、胡某某、岑某某、罗某某、岑某甲、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8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某甲公司、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厂、沈某某、胡某某、岑某某、罗某某、岑某甲、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厂组成联户担保贷款组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该联户组合计3000000元的借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联户组成员为其中任一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龚某某、沈某某、胡某某、岑某某、罗某某、岑某甲、陆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并约定该担保书作为《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的附件,与《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9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2年9月26日始,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3月20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3.21‰,每月20日为结息日、支付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支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付,联保组成员及其他保证人也未代为偿付。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某甲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4355.54元;2.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厂、龚某某、沈某某、胡某某、岑某某、罗某某、岑某甲、陆某某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应该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某甲公司在组成联户担保贷款组时是不认识某丙厂的岑某甲,某丙厂在2010年5月已未实际经营,而原告仍在2012年9月借款给某丙厂,是未尽审查义务。而某丙厂的行为已涉嫌诈骗。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厂、沈某某、胡某某、岑某某、罗某某、岑某甲、陆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融联字第LBSX20120327037号《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厂组成联户担保贷款组并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龚某某、沈某某、胡某某、岑某某、罗某某、岑某甲、陆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的全部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1000000元的事实;4.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记帐凭证、借款借据、收款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合计1000000元贷款并直接划入被告某甲公司帐户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供租房协议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某丙厂于2010年5月已未实际经营,骗取贷款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厂、沈某某、胡某某、岑某某、罗某某、岑某甲、陆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龚某某均无异议。对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被告龚某某作为保证人之一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庭审主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按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8.66‰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对此,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厂、龚某某、沈某某、胡某某、岑某某、罗某某、岑某甲、陆某某应按约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某甲公司、龚某某关于被告某丙厂涉嫌诈骗的辩称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厂、沈某某、胡某某、岑某某、罗某某、岑某甲、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某甲沐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某乙塑料有限公司、慈溪市某丙门窗厂、龚某某、沈某某、胡某某、岑某某、罗某某、岑某甲、陆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某甲沐浴用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某甲沐浴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