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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邹某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洋、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经短暂了解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现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诉请与被告乔某某离婚。被告乔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邹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共同债务28000元(开窗帘店负债16000元、欠被告父亲12000元)应各半承担,共同债权8000元(债务人为原告妹妹)应各半享有,共同财产飞利浦牌电动车一辆、金观音吊坠一个等应依法分割,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附财产清单),应归被告本人所有。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准予离婚,应如何分割与分担;3、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否属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盖有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结婚证书1份;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财产清单》1份,说明婚前被告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种类基本认可,但称《财产清单》中被告个人财产茶几只有一个而非两个,共同财产中的金观音吊坠是双方结婚前原告购买的,属婚前原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被告所举《财产清单》只是被告就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有关情况的主张和说明,原告认可的部分可予认定,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则不能认定。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0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同居生活将近两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尽管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