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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邵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傅某。原告邵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后相恋。1996年12月6日双方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傅某某,现16岁,就读于绍兴县实验中学。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结婚之初,双方因个性不合、为人处世的态度大不相同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原告除了上班外还得照顾年幼的孩子和料理家务。但被告对家里的大小事情却漠不关心,有时甚至夜不归宿。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却置之不理,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近些年来,被告夜不归宿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越来越频繁,完全不顾及妻女的感受,对于原告的劝说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加。面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已无力再支撑这段婚姻。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傅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傅某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情况说明、婚育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婚初感情尚好,且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