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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欢迎、许玮、徐震盗窃、王欢迎、苏训兵、谢红康、沙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迎,许玮,徐震,苏训兵,谢红康,沙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欢迎,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4月27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玮,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震,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其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训兵,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谢红康,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光辉、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霞,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欢迎、许玮、徐震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欢迎、苏训兵、谢红康、沙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欢迎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被告人许玮及其辩护人张华伟、被告人徐震及其辩护人彭其锋、被告人苏训兵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被告人谢红康及其辩护人李光辉、李艳艳、被告人沙霞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8日夜,被告人徐震伙同他人窜至商水县纺织品公司家属楼前,将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财税所的黄色五菱鸿途面包车盗走。徐震将该车卖与王欢迎,王欢迎同被告人沙霞将该车在家中保留一段时间后,二人通过被告人苏训兵以3300元卖与谢红康。该车鉴定价格为38400元。2、2012年7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欢迎伙同被告人许玮,盗窃被害人智广旭停在川汇区商会会馆北边一个胡同内的大众志俊轿车。由王欢迎放风,许玮实施盗窃。由于许玮未能打开该车门锁,所以未能盗窃成功。盗窃过程中将该车门锁损坏。该车鉴定价格为79100元。3、在王欢迎、许玮二人实施第二起盗窃的当夜,二人又驾车窜至太康县城郊乡白庄村,由王欢迎放风,许玮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张德义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由许玮将该车卖与刘长喜(另案处理)。该车鉴定价格为35200元。4、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王欢迎伙同许玮借来卖于刘长喜的面包车,窜至太康县一环路与谢安路交叉口南200米处,将被害人李红彬停放在家门口的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该车鉴定价格为34000元。5、2012年8月的一天中午,刘长喜伙同陈勇(另案处理)驾驶所购赃车窜至郸城县吴台镇张楼行政村段庄,将被害人段应朝拴在大门口的两只羊盗走。后将该两只羊卖与苏训兵,苏训兵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2012年8月20日,苏训兵再次收购刘长喜、陈勇在淮阳曹河乡盗窃的两只羊。经鉴定被害人段应朝的两只羊价格为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欢迎、许玮、徐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欢迎、苏训兵、谢红康、沙霞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欢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红康系累犯;被告人许玮、王欢迎、沙霞协助公安机关指认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以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欢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年;被告人许玮有期徒刑六年左右;被告人徐震有期徒刑四年左右;被告人谢红康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苏训兵、沙霞有期徒刑一年左右。被告人王欢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欢迎参与的三起盗窃犯罪,犯意的提起不是被告人王欢迎,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3、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被告人许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玮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证据达不到刑诉法要求的证据证明标准,一是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未遂车辆的特征与被害人智广旭的车辆不符,二是没有痕迹鉴定;被告人许玮有立功情节又是初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由于盗窃数额的提高,被告人许玮涉案金额69200元,考虑其立功,故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震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犯意不是被告人徐震提起的,被告人徐震只是望风应为从犯;被告人徐震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苏训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苏训兵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谢红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谢红康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赃车已退回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沙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霞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沙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8日夜,被告人徐震伙同他人到商水县纺织品公司家属楼前,将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财税所的黄色五菱鸿途面包车盗走。被告人徐震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欢迎。被告人王欢迎、沙霞夫妻二人将该车在家中保留一段时间后,二人通过被告人苏训兵以3300元卖给被告人谢红康。案发后,该车在被告人谢红康处扣押,并有被盗单位领取。该车鉴定价格为3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欢迎、许玮、徐震、苏训兵、谢红康、沙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鹏翔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2年7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欢迎伙同被告人许玮,盗窃被害人智广旭停在周口市川汇区商会会馆北边一胡同内的大众志俊轿车。由被告人王欢迎放风,被告人许玮实施盗窃。由于被告人许玮未能打开该车门锁,所以未能盗窃成功。该车鉴定价格为7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欢迎当庭供认,并有被告人许玮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智广旭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在被告人王欢迎、许玮二人实施第二起盗窃的当夜,二人又驾车到太康县城郊乡白庄村,由被告人王欢迎放风,被告人许玮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张德义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许玮将该车卖给刘长喜(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在刘长喜处扣押,并有被害人张德义领取。该车鉴定价格为3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欢迎、许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德义陈述,证人刘长喜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取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四、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欢迎伙同被告人许玮借来卖给刘长喜的面包车,到太康县一环路与谢安路交叉口南200米处,将被害人李红彬停放在家门口的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在被告人王欢迎处扣押,并由被害人李红彬领取。该车鉴定价格为3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欢迎、许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红彬陈述,书证车辆注册信息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五、2012年9月6日中午,刘长喜伙同陈勇(另案处理)驾驶所购赃车到郸城县吴台镇张楼行政村段庄,将被害人段应朝拴在大门口的两只羊盗走。后将该两只羊卖给被告人苏训兵,被告人苏训兵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害人段应朝的两只羊价格为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训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应朝陈述,证人刘长喜、陈勇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六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2、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锥子、车牌照、车号牌。持有人:王欢迎。3、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抓获经过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17日下午,我局民警在淮阳县西关将犯罪嫌疑人许玮抓获,抓获后许玮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抓获该团伙犯罪嫌疑人王欢迎、沙霞。后我公安机关将同案嫌疑人刘长喜、陈勇抓获,9月18日凌晨许玮又协助公安机关指认抓获该团伙成员徐震,并积极揭发检举徐震的犯罪事实,当天中午在沙霞、王欢迎的积极配合下将本案购赃人员谢红康抓获,18日下午在刘长喜的积极配合下将本案的嫌疑人苏训兵抓获。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红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5、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欢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欢迎曾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撤销假释加余刑二年一个月零二十天,总和刑期十一年一个月零二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6、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王欢迎刑期止日2007年7月3日。7、被告人许玮于2013年2月26日在太康县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两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欢迎、许玮、徐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王欢迎、许玮各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148300元,既遂69200元,未遂79100元;被告人徐震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38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欢迎、苏训兵、谢红康、沙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欢迎、许玮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欢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谢红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欢迎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欢迎、许玮、沙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定的第二起犯罪,由于被告人王欢迎、许玮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苏训兵再次收购刘长喜、陈勇在淮阳曹河乡盗窃的两只羊的犯罪事实,虽有被告人供认,但既无被害人陈述,又无赃物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起犯罪,故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玮的辩护人辩护第二起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因有被告人王欢迎当庭供认、被告人许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智广旭陈述,能够证实该起犯罪,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玮、徐震的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因二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欢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许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徐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苏训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谢红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沙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