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执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霞与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霞,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潍执字第121-5号申请执行人:李霞。被执行人: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红,经理。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陈维锦,行长。李霞与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潍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霞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至今未按该案调解书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二、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潍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同升审判员 孙光利审判员 李乐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