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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宋新斋与殷艳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斋,殷艳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高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宋新斋,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殷艳辉,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新斋与被告殷艳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斋诉称,被告殷艳辉于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在我厂加工水洗毛巾,至今尚欠我加工费35890元。经多次派人催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为保障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殷艳辉偿还我加工费35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35890元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载有“……欠河北懋元森织业有限公司染费款……”内容的欠款条及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同意甲方(宋新宅)出资1050万元将自己(张兰明)在公司的所有股权购买,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乙方(张兰明)不再享有和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欠款条中载明了债权人为河北懋元森织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该公司的注销证明,但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原告宋新斋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与本案诉争加工费35890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新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审 判 员  杨炳逊人民陪审员  段瑞卿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