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与李桂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芹,女,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北大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216号高柱小区**栋*单元***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4日8时35时许,被告张艳驾驶其父张升东名下的冀AD68**号汽车沿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由南向北至东货场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D68**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0医院治疗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2498.65元(张艳垫付617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4020元,交通费114.1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6元,保全费320元。原审认为,原告李桂芹与被告张艳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D68**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艳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复印费。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28.65(已扣除张艳垫付6170元)、护理费4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4.1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46947.67元。其中鉴定费、保全费由张艳负担。对被告张艳垫付的6170元,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直接给付被告张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给付被告张艳为原告李桂芹的垫付款61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桂芹各项损失共计45827.67元;三、被告张艳赔偿原告李桂芹鉴定费8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120元。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桂芹的伤情够不上伤残等级;原审法院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认定为20年错误,应为19年;原审法院认定李桂芹为城镇户口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且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李桂芹之伤残属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桂芹生于1952年8月24日,伤残定鉴日为2013年3月19日,此时李桂芹并未满61周岁,原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李桂芹居住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且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签发身份证,原审认定其为城镇户口无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