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李国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国界,东明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95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东明县。法定代理人王永林,系王某某之父。被告李国界,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周山,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负责人王纪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长龙,男,本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德清,男,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国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纪林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永林、被告李国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张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的起诉,本庭经征求其他被告意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9月27日17时17分许,被告李国界驾驶鲁RJ61**中巴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612KM+500M处,与对方向骑电动车的王留法相撞,造成王留法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车的王某某受伤,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9.8万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证如下;1、东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和用药清单;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费单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3、鉴定费单据。4、交通费单据,去洛阳的共计458元,在东明交通费单据146元。5、益民大药房拿药单据。6、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被告李国界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人保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身份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住院病历有异议,有挂床现象,病历显示从2012年10月5日到2013年6月7日是空白区,这一段时间病历没有显示住院。3、对原告在益民大药房购买的药没有东明县医院主治医生的医嘱,对此花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情合理的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7时17分许,被告李国界驾驶鲁RJ61**中巴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612KM+500M处,与对方向骑电动车的王留法相撞,造成王留法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乘坐电动车的王某某受伤,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脑挫伤、颅底骨折;3、右尺桡骨远端骨折;4、下颌骨骨折;5、面部皮肤擦伤。住院254天,花费38832.7元,住院期间去洛阳白马寺骨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80元,交通费458元,在东明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46元。该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右尺骨远端骺板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伤后6个月;其中伤后1个月内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鲁RJ61**中巴客车实际车主是李国界,挂靠到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国界共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关于死者王留法的赔偿事宜,双方已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界驾驶车辆致原告伤害,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鲁RJ61**中巴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当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公司称原告存在挂车床现象,原告称是因为病例没有复印完整,开庭的当天下午即2013年7月11日,原告将病例补充完整,并经双方质证。从病例看,原告从住院到出院天天有体温记录,故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在东明县益民大药房购买的价值11元的药品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没有盖章,没有医生开具的处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虽然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原告乘坐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应当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幼小的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适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对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无裁判依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交通费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8832.7,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共计36452.7元的70%即25516.89元。三、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李国界负担1120元。被告李国界已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李国界2880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337.5元,被告李国界负担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