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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毕某诉江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97号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兰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员代理人侯承超,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自由相识,双方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1月12日到广州市花都区婚姻登记部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儿子一个,取名毕永浚,2000年11月6出生。原、被告双方因为了解不深即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碎事情吵吵闹闹。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婚生儿子毕永浚由被告承担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毕永浚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资料。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4、出生证。证明婚生儿子。被告江某辩称,被告经过慎重考虑,考虑到儿子的成长、生活、学习,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且,被告与原告还有协商的余地。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和原、被告婚姻登记事实。2、出生证,证明儿子毕永浚出事实。3、报警回执及悔过保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家庭暴力和不忠事实。4、农村宅基地建房用地协议和建筑票据等。证明婚后共同财产事实。5、借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事实。6、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并对儿子抚养权及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初步处理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初自由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儿子一名:毕永浚,2000年11月6出生。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碎事情吵吵闹闹。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双方恋爱七八年后才结婚。被告经过慎重考虑,考虑到儿子的成长、生活、学习,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且,被告与原告还有协商的余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七八年的恋爱后喜结连理,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如果双方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是一定能够搞好家庭关系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兰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