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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菜场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无证且酒后驾车,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习某甲、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习某甲、习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杭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谢某涉嫌酒后驾车,因其受伤无法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即由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年1月13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谢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经余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习某甲、习某乙无事故责任。同年6月17日,经鉴定,被害人习某甲的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经杭州市余杭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习某甲、习某乙就交通事故经济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依约赔偿被害人习某甲、习某乙相应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000元后,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习某甲、习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函、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机动车盗抢记录信息查询结果;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