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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春平诉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平,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王春平,男,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赵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平诉被告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平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被告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平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54010007839),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拉萨市民族北路以西、北京西路以北的国旅广场一层的1-2-3商业用途的房产。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房产备案登记、房产交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依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产并在2013年3月30日前办理房产手续,但被��却迟迟不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拉萨市民族北路以西、北京西路以北的1-2-3房产;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前往拉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房产以及未按约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366422.86元整;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二、补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全部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的事实;三、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四、核准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宏运公司辩��:对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生效判决书已对房屋登记做出处理,原告诉讼属重复诉讼;我方在2013年4月17日已经办理了相关所有权登记手续;延期交房的违约金过高,未按约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不存在;房屋还未交付,交付后90天内未办理相关手续时才产生违约金。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我方已经办理了登记,判决内容与第二项诉请重合的事实;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交房时间、权属登记的时间,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未成就,权属违约金我方不认可的事实;三、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用于证明我方在2013年4月17日就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登记,我方已履行完毕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王春平(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彬与被告宏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一幢1单元2-3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55.95平方米;房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8797元,总金额贰佰玖拾叁万壹仟叁百玖拾贰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8%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1月8日,原告王春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彬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宏运公司用本案涉及的房产抵偿欠原告王春平的债务,并约定了如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债务后房屋的处理。2012年11月10日,我院下发(2012)城民二初字第260号判决书,要求宏运公司前往拉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编号为5401000783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宏运公司针对该判决书未上诉,王春平在判决生效后向我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17日,被告宏运公司与原告王春平前往拉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买卖的房产属于预售房产,故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合同之时存在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存在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拉萨市民族北路以西、北京西路以北的1-2-3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131912.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告辩解的该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该商品房的地理位置、商品房价款、延期时间等因素后认为合理,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现房屋尚未交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也不存在未按约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前往拉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约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中要求被告办理的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与本案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非是同一事实,原告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则,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春平交付位于拉萨市民族北路以西、北京西路以北的国旅广场的1-2-3号房屋;二、被告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春平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31912.64元;三、驳回原告王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8.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春平承担2174.82元,由被告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23.35元(限与上述违约金同期支付)。如被告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献 屿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索朗德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