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柏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671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柏某某,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兴隆县。户籍所在地遵化市。被告孟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姐夫,现住兴隆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军,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柏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男孩。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还动手打原告。为此,原告一直生活在痛苦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不能在一起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因被告在打工过程中受伤,尚未痊愈,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某前夫与被告孟某某系同村人,原告怀孕期间原告前夫去世,原告在临产住院生育期间(于2010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经本村人介绍与被告准备重组家庭。原告向媒人提出要求被告给付3.3万元,被告同意。2010年1月14日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柏某某3.3万元。被告从医院接原告与其子到被告家生活,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补办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个人衣服若干,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4.1万元;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3.3万元,该笔款项是否为彩礼。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3.3万元系彩礼款。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4.1万元,其中3.3万元给付了原告,应属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如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除提供一张结婚查档证明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为证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王某某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王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曾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孟某乙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孟某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孟某乙借款1.1万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孟某丙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王秀荣、孟某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孟某丙借款5000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其大哥孟某甲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孟某甲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孟某甲借款1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合计4.1万元,其中包括被告给付原告用于偿还债务的3.3万元,另外8000元用于开支孩子所需奶粉款项。经质证,原告称不知道被告向外借款,原告曾问过被告是否有债务,被告说没有。2、证人张福才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是同村的朋友关系。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介绍原、被告重组家庭时,原告说有点债务,希望被告给还上,不给就不同意这门亲事。当时要过大年了,在喝结婚喜酒被告给原告3.3万元,当时给了原告的妹妹。是否说到3.3万元作为被告借款给原告的事,现在记不清了。经质证,原告称其没有说过3.3万元是为了偿还债务。3.3万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3、证人方永权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和原、被告系同村人。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3.3万元,给钱时证人也在场。该笔款项系被告为原告偿还的债务。经质证,原告称方永权不是媒人,对证人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系重组家庭,被告为照顾原告母子生活付出了一定的心血,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睦相处。通过本次矛盾,双方均应吸取教训,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创造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