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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睢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梅秀因与被告阙志会、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秀,阙志会,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张梅秀,女,1952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志会,男,1971年6月8日生。被告荣欣,女,1971年6月8日生。原告张梅秀因与被告阙志会、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梅秀的委托代理人曾海峰,被告阙志会、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秀诉称:自2010年7月3日,被告阙志会为了开办舞蹈培训中心(以下称培训中心)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12月20日,累计借款23098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今后以培训中心的收益和其他收入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4100元。现被告的培训中心已开业两年,却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50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阙志会辩称:被告阙志会于2010年4月份在广东省东莞市后街镇一舞蹈培训机构培训拉丁舞时与原告相识。2010年6月份,原告开办培训中心,并聘用被告为其培训中心的拉丁舞教师,月薪8000元,聘用杨x对其培训中心进行日常管理并兼作司机。由于被告社会交际面广泛,原告让被告负责办理开办培训中心的相关手续并担任法人代表。同年10月份,以被告的名义与房东柯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作为培训中心的培训用房。随后,原告出资对该培训用房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相关设施。原告是该培训中心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只是借用了被告的名字。原告为了防止被告今后实际占有该培训中心且更好的控制被告,就让被告出具了1张欠原告20多万元的欠条作为保证,但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被告该笔款项。该培训中心于2010年11月份开业,开业不到一个月,由于另一房主林x强烈反对,便让柯仁聚驱赶培训中心,并多次到培训中心骚扰,甚至毁坏相关物品。2011年4月15日柯仁聚单方面与培训中心终止了租赁合同,承诺赔偿因违约而对培训中心造成的损失。后经调解,柯仁聚向培训中心赔偿了134000元,并将该笔款项转账至培训中心账户上。原告将其中的20000元作为补偿给付被告,下余的114800元均归原告所有。培训中心的设备搬运至原告位于东莞市后街镇的仓库中。2011年8月23日,被告将上述114800元转账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之后与杨龙一起到原告的公司索要先前出具的20多万元的欠条,原告在其公司大门口将该欠条交与被告,被告当即将该欠条销毁。另外,2010年7月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说是学费。被告阙志会参与原告开办培训中心之事与被告荣欣无关,被告荣欣在老家河南省睢县妇幼保健院上班,根本不知此事。被告荣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庭对其询问时辩称:对阙志会参与培训中心一事,被告荣欣毫不知情,阙志会从未向其告知,其一直在睢县妇幼保健院上班,阙志会在东莞市开培训中心期间,荣欣并未到过该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付原告诉称的借款305080元及利息。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阙志会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20日之前向原告借款23098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签卡,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开办培训中心;3、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大多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且2010年12月20日之后向被告提供借款74100元。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二房东柯仁聚向培训中心发出的通知,证明培训中心在2011年4月15日停止营业;2、银行转账明细信息打印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3、署名为阙志会、杨x的证明1份,证明培训中心设备已交给原告;证明人杨x出具的证明2份,其中1份证明原告将欠条交给被告阙志会后被告阙志会将欠条销毁,另1份证明被告阙志会是该培训中心的舞蹈老师,不是该培训中心的老板;证明人袁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阙志会是该培训中心的舞蹈老师,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4、杨龙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该培训中心的的工人向原告领取工资;5、大房东给二房东的意见函1份,证明该培训中心已于2011年2月停业关门;6、培训中心章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证明原告参与了培训中心的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材料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将该欠条交与被告,且被告已销毁;对证据材料2(组)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组)本身无异议,虽然银行转账明细单中所列款项被告均收到,但辩称其中六笔是工资,还有一笔是验资费。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组)、3(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所举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5类似于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出庭,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无银行印章,不符合证据“三性”;对证据3(组)有异议,认为都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且证人杨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6(组)有异议,认为培训中心的章程没有工商机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核准表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书写。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5均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组)中的证人均未到庭,又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举证目地;证据材料6(组)仅能证明培训中心成立过程中的事项。依被告申请,本院于庭审后调取了原、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转账明细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条。经原告方质证,其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被告方对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以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原告转账共计948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被告阙志会在东莞筹建培训中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阙志会汇款转账。2010年12月20日被告阙志会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我从2010年7月3日因筹建舞厅借张梅秀230980元,以后从舞厅收入和其它生意出钱还债款,保证还完讲信用”,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阙志会汇款转账74100元。2011年培训中心因故停业,被告阙志会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现金124800元。另查明被告筹建的舞厅名称为东莞市南城尚舞体育舞蹈艺术培训中心,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阙志会。被告荣欣系河南省睢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一直在单位上班,未到东莞参与培训中心的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阙志会在筹建舞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阙志会汇款转账,被告阙志会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30980元的欠条,据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阙志会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被告阙志会应在原告催要后偿还。现已查明被告阙志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24800元,可认定是被告阙志会偿付的原告欠款,被告阙志会对下余的106180元仍应偿还。原告主张的在2010年12月20日后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阙志会又陆续向原告借款74100元,因被告阙志会不认可是借款,且原告又未举出该74100元系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阙志会称欠条已收回销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阙志会主张的培训中心是原告开办的,被告阙志会只是原告聘请的教师,其辩称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显示的被告阙志会为法定代表人相矛盾,故对被告阙志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荣欣和被告阙志会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但因被告荣欣一直在睢县妇幼保健院上班,未到东莞市参与阙志会开办的培训中心的经营事宜,被告阙志会也未将经营培训中心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荣欣的诉讼请求。故此,被告阙志会应偿还原告下余借款10618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志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梅秀借款10618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梅秀对被告荣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阙志会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兴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