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毛某乙的抚养费、教育费均由原告支付。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合好无望,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应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儿子,夫妻间应有一定的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