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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建峰与秦权同居���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峰,秦权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孙建峰,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权,女,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建峰诉被告秦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峰、被告秦权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峰起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二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7月8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生育五个子女。请求法庭判令非婚生长子孙阿生、次子孙金宝、非婚生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梦琪、三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本人所有;同时确认2012年6月8日双方离婚协议合法。原告孙建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孙建峰身份证复���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及五个子女的出生时间等相关基本信息;3、2012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据以表明经双方达成共同协议后离婚,离婚后由男方孙建峰获得对五个子女的抚养权,女方有权和子女进行正常交往,双方在婚期间拥有的所有财产归长子孙阿生、次子孙金宝共同所有,双方不得有任何意见与争执。被告秦权辩解:1、同意五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享有随时探视子女的权利,但无力支付抚养;2、对于同居期间的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临泉县迎仙街南头门面房两层半(每层各四间)及玩具厂,原、被告双方均放弃所有权,均赠与原、被告的长子孙阿生、次子孙金宝共同所有;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0元。被告秦权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被告秦权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峰与被告秦权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7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孙阿生出生于1998年11月23日、次子孙金宝出生于2007年10月12日、长女孙某甲出生于1999年11月14日、次女孙梦琪出生于2001年5月29日、三女孙某乙出生于2004年4月16日。同居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五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双方赠与长子孙阿生、次子孙金宝位于临泉县迎仙镇街南头门面房两层半楼房,无相关的房产手续。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五个孩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五个孩子均有抚养教育义务。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遵循协议优先的原则,双方对五个子女已协商由原告孙建峰抚养教育,故原告要求抚养五个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建峰与被告秦权均同意将所建门面房两层半赠与两个非婚生子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建房屋,所有权不明,亦没有房产证,本院不宜对此分割。原告孙建峰要求确认2012年6月8日的离婚协议合法,因双方系同居关系,此协议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不予确认。被告秦权要求原告孙建峰给予100000元的经济帮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女孙阿生、孙金宝、孙梦园、孙梦琪、孙梦雨由原告孙建峰抚养教育。二、驳回原告孙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柳 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