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美花诉被告吴代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花,吴代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95号原告赵美花,女,1971年8月7日生,瑶族,农民,住本县××民族村××号,身份证号码:×××3667。被告吴代义,男,1968年12月4日生,壮族,农民,住本县××镇北华村汪洞屯,身份证号码:×××2819。委托代理人:张忠,本县司法局干部,住本县××镇人民政府院内。原告赵美花诉被告吴代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瑞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花诉称:199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1991年1月2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7日生育儿子XX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1994年,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长达14年之久。2010年,原告曾经诉至本院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未能继续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代义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7日生育儿子XX龙,夫妻感情较好,只因生活贫困,夫妻间偶尔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1993年6月,原告跟着人贩子离家出走后,被告还向派出所报了案,后在当地派出所的帮助下,被告从广西钟山县回龙镇将原告解救回来。但不久后,原告再次离家出走,直至2008年才回到其娘家。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联系,称愿意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欣然答应,并叫儿子亲自到原告娘家将其接回,一家人欢天喜地地度过了2010年的春节。期间被告还将12000元的存款交由原告保管。后来原告又继续外出打工。另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尚有债务20000元,此款用于儿子XX龙的读书所用。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美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评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7日生育儿子XX龙,现已成年。1994年,原告离家外出,直至2008年才回到自己娘家。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并表示愿意回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被告表示接受,并叫儿子到原告娘家将其接回家中,一家人团聚,共度春节。但不久后,原告再次离家外出。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10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夫妻关系稳定的纽带,是促进家庭和睦的基础。夫妻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不断加强沟通与交流,以培养和增进夫妻感情,共同开创幸福美满的生活。而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地加以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都没有积极采取妥善的方法和有效的措施来挽回受损的夫妻感情,对婚姻持放任自流的态度,家庭关系进一步恶化,这样的婚姻强制维持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方亦承认借款时未告知原告,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债务的存在,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美花与被告吴代义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瑞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