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城中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柳州市╳╳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柳州市XX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城中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194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柳州市XX医院,住所地:柳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院干部;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柳州市XX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奕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被告柳州市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吴某某以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的的主要证据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现被告柳州市XX医院对本案主要证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501号受理通知书,对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故本案的审理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目前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0)城中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柳州市XX医院的再审申请。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l0月20日,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为对受损身体进行治疗,在自2007年7月起至2010年8月止的期间内,先后住院治疗10次达176日、门诊148次,共花费医疗、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2866.64元。综上,请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1381.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2586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1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伙食补助费81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5250元。以上合计209703.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侵害事实;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先后住院12次攻击163天,花费医疗费165837.20元;3、门诊发票,证明原告从07年4月至今花费医疗费15544.13元;4、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09年3月在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治疗花费住宿费130元;5、交通费发,证明原告先后4次在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律师费5250元;7、后续住院发票病历;8、后续门诊发票病历。被告柳州市XX医院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在之前的判决,被告已经申请再审,高级法院受理后没有做出结果,因此本案应该中止审理。2、原告在第一次诉讼的时候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在第一次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主张的过错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扩大了损失范围,即使有这样的损害,损害也就此为止,后面的治疗跟被告的诊疗行为是没有因果关系的。3、在原审中对医疗费的判定是很清楚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没有支持,也仅就手术费判定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在进入医院之前就是癌症患者,不能把后续的化疗等费用都要求被告承担。4、本案经过鉴定,鉴定中心无法受理委托。关于原告当庭提出的变更诉请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这个变更法院应该不予支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院接受申请再审案件材料清单,证明我们对于原审的案件申请再审,高院至今没有结果;2、判决书;3、判决书,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与被告的诊疗没有关联性;4、鉴定书,被告扩大了手术范围,在之前的案子已经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医治,因被告的医治行为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上述纠纷作出相应的判决。现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身体伤害而进行了后续治疗。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报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另在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与被告的原始治疗是否的关系、其后续治疗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治疗费用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2月2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复函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病历书写不规范,无法与相关的门诊费用收据相联系,故无法受理贵院委托,退回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范围为财产和精神损害,因侵权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是通过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同时,原告所提��的住院治疗诊断书中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治疗了其他疾病,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中没有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用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而有关。现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的医疗费与被告的过错有关,那么由此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也就没有事实依据。且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也无法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与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员胡珍超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奕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