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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03姚海娜与深圳市智艺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娜,深圳市智艺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66号原告(被告)姚海娜,住址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朱运德,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智艺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车公庙工业区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1508-1510。法定代表人方泽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轶群,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4年12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销售员。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底薪+业绩达标提成。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离职前12个月每月平均实发工资5000元。原告主张其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9339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发到其工资卡中的款项含有其他员工的工资,被告申请了两名被告员工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刘某证明存在原告现金发工资给她的情况,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6000元,证人官华飞证明其由于丢失银行卡有一个月工资发到原告卡上的情况,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5000元。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证言较为符合常理,结合销售员岗位的社会平均薪酬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平均实发月工资为5200元,对原告及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六、欠发工资数额:1、关于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2868.96元(5200÷21.75×12),但被告已支付了2777元,尚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91.96元(2868.96-2777)。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加班工资,双方确认每周工作六天,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申请仲裁,对2010年8月16日前的加班时间,原告负完全举证责任,原告没有举证,本院对该时间前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8月16日之后的加班时间,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名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5月至7月的工资确认单,显示原告确认被告未拖欠其加班工资,被告应对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1月、2012年2月、4月、8月1日至7日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经核算,上述期间原告共休息日加班31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14822.98元(5200÷21.75×31×2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部分和被告要求无须支付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8月7日。原告主张系被告无故口头辞退,被告主张系原告自动离职,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经济补偿金41600元(5200×8)。原告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和被告主张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8月15日。十、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765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9204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424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按实际工资标准支付的社会保险金差额45236.5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诺的期权34000元。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21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75.5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1月、2012年2月、4月、8月1日至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621.52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712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关于入职押金,原告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2、关于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3、关于期权,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1日的员工期权证显示“必须首次获得期权满5年并经过申请批准之后方可兑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达到被告支付期权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三、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8月7日的工资差额2375.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加班工资12709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424元;4、被告退还原告入职押金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支付的社会保险金差额45236.5元;6、被告支付原告承诺的期权34000元。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75.55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1月、2012年2月、4月、8月1日至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621.52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712元;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四、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智艺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姚海娜2012年7月2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作差额91.96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智艺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姚海娜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1月、2012年2月、4月、8月1日至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822.98元;(三)被告(原告)深圳市智艺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姚海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60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姚海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智艺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国庆审 判 员  陈小超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智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