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景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何景义。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塞,原告何景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张向华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景义诉称,2013年3月4日,我雇佣的司机邵建安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张亭子村道口东路段是与冀B×××××号货车追尾,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邵建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喜无责任。该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费72690元,其中本车损失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67660元,评估费2030元,拖车费3000元。以上共计72690元。我为冀B×××××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特起诉至滦县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我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原告方车损定损过高,原告方应提供修车发票,且该车存在超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何景义雇佣的司机邵建安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张亭子村道口东路段是与冀B×××××号货车追尾,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邵建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喜无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费72690元,其中车损67660元,评估费2030元,拖车费3000元。以上共计72690元。原告为冀B×××××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限额为28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三者车冀B×××××号车对原告车辆应承担100元无过错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何景义2013年3月4日事故理赔款725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美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