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金民与黄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民,黄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张金民。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德江,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海林。原告张金民诉被告黄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亮、冯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陆续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2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份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7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金民现金伍万元正(50000.0元)以上欠款10月份还。”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提起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款未如约归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民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助理审判员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