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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袁某某,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一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好吃懒做,经常和原告父亲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袁倩和儿子袁超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只是偶尔争吵,并非原告诉称经常争吵,被告也没有骂原告父亲,被告把该尽的责任都尽了,而且考虑到孩子以后的成长,故不���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赔偿被告10万元精神损失,并且因孩子上学等3万元债务由原告偿还,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秋季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5年9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996年2月1日生女儿袁乙,1998年2月17日生儿子袁丙。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好吃懒做,但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曾打过原告父亲一节事实,提供了原告父亲袁旺民的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儿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无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