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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庞兴与姚建伟、曹小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兴,姚建伟,曹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庞兴。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伟。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明。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运城市地矿大楼对面。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兴诉被告姚建伟、曹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素燕,被告姚建伟、曹小明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及被告山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兴诉称,2012年12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姚建伟驾驶被告曹小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号小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与裴堡村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向南转弯原告庞兴相撞,造成原告庞兴受伤,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2)第ZC1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姚建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诊治,花去大量医药费,并担负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另被告曹小明系肇事车辆晋M×××××号小轿车的车主,出借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系晋M×××××号小轿车的承保人,对承保车辆负有承保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姚建伟、曹小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小明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山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被告已为原告先行支付27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该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4050.26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车损的30%为19215元,请求上述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相互折抵损失。姚建伟是曹小明的司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姚建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姚建伟辩称与曹小明辩称一致。被告山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山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系保险公司与曹小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商业险不应在本案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营养费。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原告庞兴的工资表十二张及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误工的损失。被告山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没有提供原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公司的合法存在及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姚建伟、曹小明质证意见与山西保险公司一致,另外提出没有经手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庞顺、庞红昌的工资表十二张及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山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没有提供原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劳动合同,无���证明公司的合法存在及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姚建伟、曹小明质证意见与山西保险公司一致,另外提出没有经手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收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去1500元鉴定费用。被告山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姚建伟、曹小明质证意见与山西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7、邯郸县代召乡大乐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被告山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被告姚建伟、曹小明提质证意见与山西保险公司一致,另外提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亲属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村委会系原告其及家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其家庭状况了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8、交通费票据520元。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山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无法确认有关联性,被告姚建伟、曹小明提质证意见与山西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曹小明举证,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山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及被告山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曹小明举证,收条二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先行支付27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山西保险公司提出,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事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曹小明举证,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曹小明车辆损失为64860.23元,残值为809.97元,实际损失为64050.26元。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于原告起诉的损失没关系,被告山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曹小明的车辆损失,其在法定期间未有诉请,其该损失可另行主张。被告姚建伟未提供证据。被告山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姚建伟驾驶被告曹小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号小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与裴堡村口时,与骑电���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向南转弯原告庞兴相撞,造成原告庞兴受伤,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2)第ZC1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建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住院时被告曹小明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27000元。2013年4月3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原告庞兴属农民户口,原告母亲现年85岁,原告系兄弟二人。另查明:被告曹小明所有的晋M×××××号车辆在山西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为70%责任,原告庞兴负次要责任应为30%责任。姚建伟系曹小明所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建伟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小明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曹小明所有的晋M×××××号车辆在山西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山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小明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1217.42元;2、误工费,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为99天,按原告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9900元;3、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平均每月为3000元,计算27天,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按50元/天计算为13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期间每天30元为宜,共计8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原告系农民,年龄为56岁,因此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赔偿年限)×25%(伤残等级比例)=40405元;7、交通费,520元;8、精神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害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为1500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85岁,���二人抚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赔偿年限)×25%(伤残等级比例)÷2人(抚养人)=3352.5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113754.92元。被告曹小明在被告山西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山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0405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2.5元,共计7187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山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2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40377.42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山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山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内赔偿原告(40377.42元-10000元)×70%=21264.2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曹小明赔偿原告1500元,因被告曹小明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7000元,被告曹小明多支付给原告27000元-1500元=25500元,由原告退给被告曹小明。原告主张的上列请求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曹小明要求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律期限内主张,被告该请求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877.5元。(其中25500元给付被告曹小明)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264.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庞兴负担380元,被告曹小明负担23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曹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民审判员  王清信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