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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碧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向新华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新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碧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新华,绰号:“向四毛”,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新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上旬,被告人向新华购买了碧江区川硐镇小江口村小江口组村民王某林、王某顺位于该村枫香岭的林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雇佣彭某才、彭某湾等人砍伐16株、蓄积5.8726立方米,柏树9株,蓄积3.3949立方米。二、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向新华购买了碧江区川硐镇小江口村小江口组村民刘某华、刘华某、万某军、万某青、李某桥、韩某记等人位于该村三丘田的林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向新华自己砍伐了购买的林木。三、2013年10月,被告人向新华购买了碧江区川硐镇小江口村小江口组村民万某军、万某告位于该村三丘田的林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雇佣彭某才、彭记某、彭某平、彭某财等人砍伐了购买的林木。被告人向新华在碧江区川硐镇小江口村小江口组三丘田处两次砍伐的林木株数及蓄积如下:柏树3株,蓄积0.6253立方米,杉树10株,蓄积0.9617,马尾松296株,蓄积60.907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向新华的户籍证明,碧江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碧江区川硐镇小江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碧江区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彭某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彭某平、彭某才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王某林出具的欠条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林、彭某才、彭记某、彭某平、彭某才、向某来、向某汉、杨某、黄某、万某告、尹某贤、万某军、方某清、陈某明、李某桥、谭某权的证言,被告人向新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新华违反《森林法》有关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蓄积共计71.762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新华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向新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新华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新华表示没有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新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凤林审 判 员  石 丽人民陪审员  谢庆常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