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5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5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嫌弃原告生了女儿,被告听从其母亲的话,对原告百般挑剔,恶意找茬,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在大半年前已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判离婚。现离第一次离婚判决生效时间已超过6个月,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口头答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若可以随时让我看孩子,我愿意支付抚养费。否则,我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如何支付抚养费;2、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原、被告婚后有何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宁陵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2)宁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现符合离婚条件;4、证人杨中强、孙继彬证言各一份,证明孙某某结婚时娘家陪送10000元现金交给男方喜总,吃喜面时孙某某娘家带去11000元现金交给男方喜总看小孩1000元;5、宁陵县柳河镇孟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孙记轻的土地征收赔偿款21000元由其女儿孙某某、女婿陈某某领走;6、柳河老贾家电超市发票一张,证明孙某某2012年6月1日买奥克斯1.5匹空调一台;7、财产清单,证明原告婚前、婚后财产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所证不实没有这些钱,证据6奥克斯空调是婚后财产,证据7婚前财产穿衣镜没有,床上物品我记不清了,电视机摔坏了。婚后财产有电压力锅、稳压器、电风扇、电动车;电动车被原告骑走了,其他物品都是我父母的。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12年1月15日举行婚礼,2012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1岁)。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3组合柜1套、化妆台1套、电视柜1个、影视墙万年历1台、沙发(抱枕)1套、老式木柜1个、饭桌1个(6个凳子)、菜厨1个、大床(麻将席)1个、衣架1个、鞋架1个、洗脸盆1个、棉被5条、大小毛毯3条、床单4个、被罩1个、枕巾2对、门帘1个、茶具1套、老枣红4件套、创维42吋液晶电视1台、冰箱1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压力锅、稳压器、电风扇、电动车、奥克斯空调各1。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儿陈某甲年龄幼小(1岁)且双方都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跟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更有利其成长,被告陈某某应当支付抚育费,考虑到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无固定收入,抚育费可按年支付,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同行业平均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依法计算为44055.5元(20732/年×25%×17年÷2)。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的婚前财产:3组合柜1套、化妆台1套、电视柜1个、影视墙万年历1台、沙发(抱枕)1套、老式木柜1个、饭桌1个(6个凳子)、菜厨1个、大床(麻将席)1个、衣架1个、鞋架1个、洗脸盆1个、棉被5条、大小毛毯3条、床单4个、被罩1个、枕巾2对、门帘1个、茶具1套、老枣红4件套、创维42吋液晶电视1台、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电压力锅、稳压器、电风扇、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奥克斯空调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结婚时陪送10000元、吃喜面时娘家带来12000元、结婚待客借给被告父母4000元、吃喜面待客借给被告父母4000元、商量事被告父母欠2000元,均证据不足,无法查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剖腹产花的3000元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孙记轻的土地征收赔偿款21000元,原告无权主张(孙记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女儿陈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行使探视权,原告孙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三、被告陈某某支付抚育费共计44055.5元(每两年支付一次,一次支付518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5183元。四、以下财产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婚前财产:3组合柜1套、化妆台1套、电视柜1个、影视墙万年历1台、沙发(抱枕)1套、老式木柜1个、饭桌1个(6个凳子)、菜厨1个、大床(麻将席)1个、衣架1个、鞋架1个、洗脸盆1个、棉被5条、大小毛毯3条、床单4个、被罩1个、枕巾2对、门帘1个、茶具1套、老枣红4件套、创维42吋液晶电视1台、冰箱1台;婚后财产:电压力锅、稳压器、电风扇、电动车1辆(在原告处)。五、婚后的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