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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栗祺晋诉田付根、漯河市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田付根,漯河市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栗某某,男,汉族,15岁。法定监护人栗景涵,男,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监护人许育红,女,汉族,��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付根,男,汉族,65岁。委托代理人田文超,男,汉族,33岁。被告漯河市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50米。法定代表人田文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广辉,男,汉族,34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751号。负责人王征,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栗某某诉被告田付根、漯河市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栗景涵、许育红、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田付根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超、被告漯��市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某诉称,2012年7月7日17时被告田付根驾驶豫L810**号车由北向南行至太行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田付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时,被告田付根支付了少部分的治疗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治疗费用,被告均不再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多处粉碎性骨折,现已构成伤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254.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付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漯河宏远公司无辩称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7时被告田付根驾驶豫L810**号车由北向南行至太行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栗某某受伤的事实。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第2012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付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栗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进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7月7日住院至2012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9928.67元。2013年1月18日,根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需要,原告栗某某去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做了MR检查,检查费为600元。2013年元月3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栗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膝关节粉碎性骨折遗留有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分别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又查明,栗景涵、许育红与栗某某系父子、母子关系,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栗某某的护理人员是其母亲许育红,许育红已在2001年下岗,没有工资收入。再查明,豫L810**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宏远公司,田付根购买了漯河宏远公司的车辆,但尚未过户。登记车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田付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4079元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2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付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栗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栗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12年7月7日住院至2012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9928.67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2013年1月18日,根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需要,原告栗某某去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做了MR检查,检查费为600元,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以上共计11808.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1808.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护理费1792.23元(20442.62元/365天×32天);残疾赔偿金76418.87(18194.97元×21%×20年);交通费酌定32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531.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法医鉴定费700元,提供有鉴定发票,依法予以认定,由被告田付根承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栗某某支付赔偿金102339.77元。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田付根负担23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田付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