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梁某某,女,1983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1月20日生。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在民权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后一直在民权县城关镇楚洼村委茶楼村居住。现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外出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生育两个男孩。依法请求判决离婚,孩子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生育孩子梁某甲、梁某乙。4、轩某某、王某某、梁XX调查笔录各一份;城关镇楚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2月20日一直在民权县城关镇楚洼村委茶楼村居住生活;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3月因生气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向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2月20日在民权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在民权县城关镇楚洼村委茶楼村居住。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梁某甲2005年9月5日生;次子梁某乙2008年5月19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12年3月外出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12年3月因生气外出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子梁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梁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长子梁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次子梁某乙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跃 微信公众号“”